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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往往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补充资料告知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81号--马光俊诉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侏儒街办事处等地矿行政决定案裁判要点: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若通知的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补正告知是为了使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更加明确,以便于进行有效的行政处理,那么这种补正告知本身是一种程序性的告知事项,并不构成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
有时过程行为也可以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坚持让其等待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再起诉,则可能使司法救济丧失有利时机,甚至失去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承认过程行为的可诉性,作为通常标准的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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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告知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司法实践,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材料告知行为是否可申请行政复议,需结合其具体内容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综合判断:
一、是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1、若告知书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仅载明了需要更改、补正的事项和合理期限)。未对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处置(如未明确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则属于程序性、阶段性行为,通常认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不能对通知行为提起诉讼,一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或“不予受理”等直接限制申请人后续救济权利内容等法律后果的。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通知行为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最终答复的,因后面的答复行为吸收了告知行为,对告知行为的起诉已无意义,此种情况下便应当认定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二是通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构成部分配股宝,构成了行政行为生效要件和载体。
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作回应的,行政机关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未作出答复的,则应当认定通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告知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法律性质分析
1、是否直接剥夺申请权:告知书未明确拒绝受理或终结程序,仅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属于程序性指引。
2、是否设定不利后果:未提及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如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影响。
此类告知行为通常属于不可复议的程序性行为。若申请人对后续补正后仍被驳回的决定不服,可针对最终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1、若补正告知明确载明“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则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备可诉性(可复议)。【“冉某诉某住建局信息公开案”】
2、单纯要求补充材料的告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处置,不影响实体权利,不宜直接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周某弟诉绍兴市人社局案”】
程序性指引的概念
一、程序性指引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启动、推进或终结阶段,为完成程序性步骤(如材料补正、听证通知、期限告知等)和程序性事项而作出指引或通知行为
核心功能是推进行政程序的进行,而非直接设定或变更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特点包括:
非终局性:仅为实体决定的前置程序,不直接产生实体法律效果;
工具性:服务于后续实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例如补充材料通知为保障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阶段性:属于行政程序的中间环节配股宝,如行政处罚前的听证告知。
关于其可复议性,需结合其法律性质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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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性指引的可复议性判断标准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司法实践,程序性指引是否可复议需满足以下条件:
◆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若程序性指引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如告知“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则可能因影响后续救济机会而具备可复议性。
例外:若程序性指引导致实体权益长期悬置(如无限期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则可能被认定为实质影响权益而可复议。
◆独立性与终局性
若程序性指引独立于后续实体决定,且其内容具有终局性(如明确终止程序),则可复议;
若仅为实体决定的中间步骤(如补正通知),则通常不可复议。
◆是否存在替代救济途径
若相对人可通过针对最终实体行为复议获得救济,则程序性指引不可复议;
若程序性指引阻断了实体救济的可能性(如未告知救济途径),则例外可复议。
程序性指引原则上不可复议,但若其内容具有终局性、独立性或实际影响权益(如剥夺后续程序权利),则例外可复议。
更正补充告知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一般而言,更正补充告知系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在对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一种程序性行为,属于一种观念通知行为,其本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这是在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才能作此认定。
二、如果行政机关形式上以补正告知形式通知申请人进行更正补充,但实质是借补正告知拖延、拒绝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实体处理,则告知行为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效果,具备了行政行为的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法定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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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正补充告知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定
判断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主要看该告知行为是否表达了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
若除了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之外,还为其预设了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则预设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条件即已具备,从而对相对人的申请发生了法律效力。此时,便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终结性特征,应当认定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配股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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